河北省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16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在政府主导下,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村)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居(村)民委员会和志愿者提供公益互助服务,满足居住在家老年人社会化服务需求的养老服务模式。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包括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日间照料中心、虚拟养老院和农村幸福院等。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住在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保障基本、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餐饮配送、保洁、助浴、辅助出行等家政服务;
(二)为老年人提供健康体检、家庭病床、医疗康复和护理等医疗卫生服务;
(三)为老年人提供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不良情绪干预、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为老年人提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服务;
(五)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服务;
(六)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活动。
第六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需要由社会提供服务的,老年人家庭应当承担相应费用。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纳入个人诚信平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扶养人探亲休假和请假照护老年人的权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将居家养老服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三)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四)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规划、按标准设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五)制定对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补贴的政策;
(六)制定居家养老服务规范、标准,加强养老服务市场监管和养老服务信息化、智能化建设;
(七)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监督检查;
(八)建立养老服务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身体状况、养老服务需求进行评估,对符合条件的高龄、失能、失独、残独等特殊困难老年人给予补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规范、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工商、文化、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业和信息化、食品药品监管、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下列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一)按照养老服务规划,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二)具体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措施;
(三)组织、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四)在社区推行为老年人服务志愿者登记制度,建立为老年人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和激励机制。
第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购买居家养老服务项目的相关工作;协助对辖区内老年人的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服务需求等进行调查;组织老年人开展文体娱乐、社会交往、互助养老、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福利彩票公益金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二条 城市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统筹规划发展,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必须按照标准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规划,以每百户不低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老旧小区没有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配套建设指标的,按照每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逐步进行配置。所有权、使用权属于政府的养老服务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农村居家养老可以依托行政村、较大自然村,利用闲置的村集体土地、房屋、农家院等场所,根据实际情况建设农村幸福院等养老服务设施;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可以逐步向社会开放,加快改革转型升级,提升其社会化运营能力和辐射带动周边农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水平,使之成为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
支持农村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利用农村剩余劳动力资源,培养农村养老护理人才,开展农村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发展农村居民间的养老互助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可以引入家政、物业等社会力量,通过委托运营、公开招标等方式运营。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制定计划,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适老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和安装。失能、半失能老年人家庭内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或者配置基本生活辅助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教育培训规划,推进养老服务人才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建设,培养具有职业素质、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养老服务工作者。
在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就读养老服务专业的学生,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减免学费;按照规定对从事养老服务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给予补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 鼓励和引导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长期护理保险,为居家老年人提供长期护理保障。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按照基层医疗机构的服务功能完善基层用药及报销制度,保障社区(村)卫生服务机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在社区(村)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社区(村)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定期免费体检服务以及疾病预防、伤害预防、自救、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开展社区(村)家庭医生签约式服务,对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进行综合管理,开展医疗、护理、康复服务指导;
(三)提供优先就诊和与其他医疗机构之间的双向转诊等服务;
(四)根据需要与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合作,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或者以投资、捐赠、捐助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利用自身资源优势,为周边的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与周边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为老年人提供一体化的健康和养老服务;鼓励社会力量按照医养结合的原则兴办护理机构,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设置医务室、护理站,开展医疗服务,提高其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能力。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居住区附近闲置的场所、设施,用于开展居家养老服务;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附近社区的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及社会组织借助云计算、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构建、运用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平台、老年人居家呼叫服务系统和应急救援网络,集成养老服务资源,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远程健康监护、紧急援助、居家安防、家政预约、健康咨询、物品代购、服务缴费、线上线下等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从事居家养老服务可以低价或者无偿使用政府提供的场所、设施,也可以自行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用水、电、暖、燃气执行居民生活用户价格。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服务档案,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投保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投保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给予适当保费补贴。
政府应当支持保险公司发展农民养老健康保险、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等普惠保险业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老年人家庭成员等为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公布和更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名录,并提供查询服务;对经过考核评估达不到服务标准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从名录中删除或者予以注销,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修建,并处应建面积所需费用总额的罚款。
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赔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居家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社会养老机构开展社会养老服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